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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17-05-10 13:34:14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活动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患者和公众提供疾病诊断、治疗方案、处方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允许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仅限于医疗机构间的远程医疗服务和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


不得开展其他形式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五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严格准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七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未经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布相应医疗机构类别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设置审批虚拟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注明。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云医院、网络医院等名称。


第三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按照《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实施,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慢性病签约服务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家庭医生,利用互联网技术为签约的慢性病患者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慢性病签约服务应当在签约服务协议中载明,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活动内容流程、双方责任权利医务以及医疗损害风险等,签订书面知情同意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对首诊患者进行互联网诊疗活动。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卫生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由医生开具电子处方并经药师审核。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条 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诊疗活动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二十一条 三级医院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主要是与下级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远程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在本机构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违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或者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危及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诊疗服务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虚拟医疗机构,或者违规备案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和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准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相应诊疗科目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合法执业资质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四)未建立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互联网诊疗活动电子病历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具互联网诊疗活动电子处方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诊疗信息安全制度的;


(八)未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的;


(九)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出现违反《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发生医疗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按照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类别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设置审批的互联网医院、云医院、网络医院等,设置审批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15日内予以撤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对其互联网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