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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和医疗需法律先行

发布时间: 2015-01-30 11:16:49   作者:马秋爽   来源: 中国产经新闻   浏览次数:

    从理论层面来说,缓和医疗是让死亡自然来临,既不提前,也不拖后,并且让病人尽量有尊严地告别人生。听上去很美好,很正确,可事关生死,哪有那么简单?

  从实际操作的层面来看,没有对“缓和医疗”进行法律规范上的确认,其含义不明,便不具备操作价值。于法有据,风险才能规避,权益才能保障。

  2002年,世界卫生组织对缓和医学进行了重新定义,提出缓和医学是一门临床学科,要通过早期识别、积极评估、控制疼痛来改善重症危疾患者及其亲属的生命质量。要考虑到“躯体、精神心理、社会和宗教”的需求,这4方面又被简称为“身、心、社、灵”的需求。

  然而,在中国大陆地区,缓和医疗目前仅停留在身体层面,也仅仅理解为“对症”(比如憋气就吸氧,恶心就用止恶心的药),而且没有专人进行,没有规范指引,没有评判标准。

  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下,缓和医疗的实行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合法性存疑。

  从理论层面来说,缓和医疗是让死亡自然来临,既不提前,也不拖后,并且让病人尽量有尊严地告别人生。但从实际操作的层面来看,没有对“缓和医疗”进行法律规范上的确认,其含义不明,不具备操作价值。

  目前,台湾的缓和医疗在亚洲地区排名第一。台湾于2000年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缓和医疗取得了法律依据。该《条例》第3条明确了对专有名词的界定,第一是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第二是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三是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第四是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全部或一部之人。

  在大陆地区现行法律下,医生在患者需要救治而不实施心肺复苏很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刑事犯罪,如此一来,缓和医疗的法律风险极高。因此,缓和医疗若要落地,就需要在立法上有所作为,让其于法有据,规避风险。

  该《条例》还规定,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意愿书,可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并明确列举了“近亲属”的范围。

  此外,该《条例》还对作出是否符合缓和医疗条件的医师资格、意愿书签订见证人以及医师违反规定的处罚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反观大陆地区,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那么,谁来判断患者是否符合缓和医疗条件,在患者陷入昏迷后又由谁来代替申请,以及相关医师作出伤害患者的行为时又该如何问责都成了无解的问题。无法为这些问题寻求合法性的依据,缓和医疗几乎寸步难行。

  或许缓和医疗在大陆落地还存在各种层面上的制约,但法律法规是最基础的。于法有据,风险才能规避,权益才能保障。目前,缓和医疗才刚刚走进大陆公众的视野,但是制度是需要公众的参与和讨论来实现最优化的。

  缓和医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法规上还属空白,但其悠久的发展历史可以提供相对丰富的经验。缓和医疗发达的地区,相关规章制度也相对完善,或许,让缓和医疗于法有据地落地,可以在前人的经验里找到答案。